婚礼习俗
Wedding customs
比“胖东来禁彩礼”更荒唐的是“医疗器械企业婚姻清算”的普遍化
【导读】近日,胖东来创始人于东来提出禁止员工结婚付彩礼或收彩礼,否则取消其一切福利。,一些人认为这是提倡社会正能量,减轻年轻人的压力,应该支持;另一些人却批评“管太宽”,认为公司无权干涉员工的私生活和婚恋观,取消员工福利也不合法。围绕彩礼各种问题的争论早已持续多年,成了中国人婚恋生活的一大“敏感”话题,而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不仅难以判决,更将二人的感情消磨殆尽。那么当真爱遇上彩礼,婚姻又该如何清算?
本文聚焦了法律实践中针对彩礼问题的两大难题:彩礼范围界定与彩礼返还事由。根据《彩礼纠纷规定》,首先,认定彩礼给付的两大前提分别是“以婚姻为目的”和“依据习俗”;其次,区分“彩礼”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符合后者的不构成彩礼给付;再次,“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三项也构成认定彩礼的事实标准;最后,“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价值不大的财物”三种情形都不被视为彩礼。作者认为,区分“高价彩礼”与正常彩礼的必要性不大,“高价彩礼”不当然意味着必须全部返还,应当一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也应纳入彩礼返还体系,如接收人并无结婚意愿,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结婚为由收取高额彩礼,无正当理由悔婚等。作者认为,无论给付财物称谓为何,依据习俗还是个人意愿,目的是启动婚姻程序还是单纯情感互动,只要依据当地经济水准和家庭收入,财物客观价值达到贵重或大额程度,从社会治理角度都有必要适用彩礼返还规则调整双方利益状态。
颇有争议的是,在很多彩礼返还案件中,当事人都把“未发生性关系”作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证据,因而要求返还彩礼。作者认为,在传统伦理习俗观念中,“发生性关系”是给付彩礼订立婚约后方被默许的亲密交往内容,也是男女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当然会影响到彩礼是否返还。然而,当代社会中性伦理与传统社会已经存在较大差异,“发生性关系”主要涉及双方的偏好与选择,很难构成某一方受益或者受损的根据,因此不能把“发生性关系”直接认定为影响彩礼返还数额比例的具体事由。
本文节选自《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2期,原题为《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释评》,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彩礼”作为自传统社会一直延续至今的婚嫁习俗,伴随着社会发展与地区差异,其功能、内涵以及外延一直变动不居,能否成为规范的法律术语令人生疑。有鉴于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曾采用“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这一更为严谨的表述。但是考虑到这一表述过于冗长,且与“彩礼”这一生活用语脱节,让民众难以把握规范本意,容易混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区别,从而导致条文适用范围太大。故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问题为导向,在规范中采纳了“彩礼”这一用语。
彩礼习俗虽未进入《婚姻法》和《民法典》,但是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一直属于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正式从国家法层面对彩礼习俗进行介入和改造,规范内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完全承继。但是近年来,彩礼纠纷集中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类案件,均无法适用上述条文,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大量争议。202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试图填补国家法的漏洞。
本文聚焦实践中彩礼范围界定与彩礼返还事由两大难题,结合各地法院审判指引与裁判意见,对《彩礼纠纷规定》相关条文进行释评,并尝试在法律适用层面构建一套界定彩礼范围与确定返还及其数额的体系框架。
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学理通常认为,彩礼是指以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及其家庭依习俗自愿向女方及其家庭给付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多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依据《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第1句,认定彩礼给付的两大前提分别是“以婚姻为目的”和“依据习俗”;其次,《彩礼纠纷规定》第2条试图区分“彩礼”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符合后者的不构成彩礼给付;再次,《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除了重复“给付财物目的”和“当地习俗”之外,接续列出“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三项认定彩礼的事实标准;最后,《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从反向排除了“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价值不大的财物”三种情形。下文结合上述规范,依次分析范围界定中的三个难题:“依据习俗给付彩礼”的内涵与实益是什么?区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必要以及可能吗?如何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
在彩礼给付层面,通常认为习俗的功能有二,一是“高价彩礼”因背俗而被排除出彩礼范围;二是只有依据习俗不得已而给付的财物属于彩礼,不存在习俗时仅为普通赠与。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高价彩礼”或曰“天价彩礼”恶俗泛滥,例如山西晋南流行给付彩礼要“一动不动”“万紫千红”,前者指彩礼需要包括汽车和房产,后者指代一万张5元面值钞票和一千张百元面值钞票。为此各部门针对高价彩礼出台了一系列专项治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19号)第24条指出要“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族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2021年至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连续提出要“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农业农村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等八部门于2022年8月联合发布《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农村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治理目标是“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在部分地区持续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民群众在婚俗中的彩礼等支出负担明显减轻。
在事实认定层面,考虑到不同地区和不同家庭的收入水准,个案中应当参照各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例如将超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的彩礼判定为构成“高价彩礼”。除了地区经济收入差异外,还应当考虑不同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有些地市明令彩礼限额,如宁夏泾源县规定彩礼最高不得超过6万元,这种简单机械式“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值得商榷。另外,结合《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将“日常消费性支出”“价值不大的财物”反向排除出彩礼范围,这意味着我国在规范层面依据财物价值可以客观划分为“高价彩礼”、正常彩礼以及小额普通赠与三个区间。
在法效果层面,“高价彩礼”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对此应无疑义。问题在于协议无效之后的返还是否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以及《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换言之,“高价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参酌各种事由部分返还?《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彩礼数额过高”当然包含“高价彩礼”这一情形,因此该款也适用于“高价彩礼”的认定和规制。综上所述,从法效果层面观察,区分“高价彩礼”与正常彩礼的必要性不大,“高价彩礼”不当然意味着必须全部返还,应当一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多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认为,界定彩礼时应当确定当地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可以结婚的婚嫁习俗,如果男方按照习俗、基于婚约、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者应另一方要求而给付则属于彩礼;反之,一方完全自愿的财产给付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为彩礼给付的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因受制于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以及婚姻市场的竞争压力,彩礼给付具有软强制特征。当然,只要不存在受胁迫和受欺诈等瑕疵事由,即便给付彩礼并非完全出自内心自愿,至少怀有对未来美好婚姻生活的憧憬和期待,在意思表示层面仍然是自由和真实的。
因此,根据是否迫于习俗压力以及婚姻市场竞争压力而界定彩礼是主动还是被动给付,在法律层面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这种习俗压力同样普遍存在于普通赠与中,不应成为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标准。
近年来,一些地区频繁出现女方利用婚约彩礼骗取钱财的案件,女方把目标瞄准大龄单身男性或者离异丧偶男性,抓住了男方想尽快结婚的心理,通过索要彩礼骗取财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典型情形指接收人并无结婚意愿,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结婚为由收取高额彩礼,然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等。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女方具备真实结婚意愿同时借机索取财物的情形,因此无法以女方主观意愿作为区分标准。有的法院试图从索取财物的目的、数额以及实际用途等方面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进行界定,但这些标准又回到对于“高价彩礼”、彩礼以及普通赠与的甄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给付女方的财物究竟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实践中很难有明确界限,当事人举证也非常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侧重主观状态,当给付彩礼是维持长期共同生活的婚姻这一最终目的不达时,也可能反过来影响其主观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9条中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可以发现该条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返还规则与彩礼返还规则并无实质性区别。有观点认为,无法区分两者时可以统一纳入彩礼返还规则,综合考量给付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事由酌定返还。
《彩礼纠纷规定》第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句应视作对“弘扬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推动文明乡风建设”这种伦理价值和意识形态的表达,对于推动法律适用层面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彩礼并无实益。该条第二句涉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返还规则。本文认为,在返还的法效果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形限缩适用该条规范。如果有证据证明接收人无结婚意愿,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然后携款潜逃或者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典型情形,则应当支持全部返还的请求;如果无法举证存在上述事实,则推定为女方具备真实结婚意愿,可以把女方主观动机上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为其过错事实事由,在其他事由确定的返还基础上增加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多数法院的审判指引与裁判意见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贵重或大额财物医疗器械企业。“以婚姻为目的”、“存在彩礼习俗”以及“财物价值较大”三项标准缺一不可。《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从正向规定了彩礼给付的目的、主体、时间和方式等推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各项因素,第2款从财物价值角度反向排除了不属于彩礼而属于普通赠与的几种情形,个案中应结合主客观标准综合评判。
习俗对于给付意思表示解释提供实质性参考因素,对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彩礼给付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这是意思表示层面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核心要素,且“以婚姻为目的”不同于单纯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必须包含“结婚登记”这一内容,排除以建立同居关系为目的的给付。有裁判意见认为不能单纯以给付财物的称谓决定是否属于彩礼。有的裁判意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转账记录留言,认为如果给付目的主要是为了表达爱意而非结婚,例如转账中包含特殊含义的数字如“1314”“520”等,则该部分转账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只是普通赠与。不过将这些转账排除出彩礼,除了特殊含义数字蕴含的表达爱意的意思,关键还在于“客观价值不大”这一标准。
对于见面礼、改口费、传喜钱等是否属于彩礼,各地裁判意见差异较大。以“改口费”为例,有的裁判意见认定为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为增进感情而对另一方的赠与,离婚时一般不得请求返还。而本文认为,“改口费”这一称谓能直接体现与婚姻关系的关联,象征双方及父母在情感和家庭角色层面相互接纳、承认,归入以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更契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然同时也要考虑财物价值大小、是否互相赠与、金额是否过于悬殊等客观因素。
“给付人及接收人”也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因素。彩礼的给付主体一般包含男方或其家庭成员,接收人包括女方或其家庭成员。而普通赠与通常仅发生于男女双方之间。“给付时间”这一因素则较为微妙,有裁判意见认为,彩礼的给付通常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直至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这段时间。而本文认为,单纯以给付时点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过于形式和僵化,传统社会并非只在出嫁时分予随嫁财产,待结婚数年夫妇和睦、外孙出生后,娘家另行分予妆奁田、胭粉地的情况也很常见。受各地婚俗以及男女双方主客观因素影响,个案中有的男女双方先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有的则是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尔后结婚登记,登记结婚、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三者之间存在时间差。婚姻关系不同于“一时性”交易行为,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仅仅意味着婚姻生活这一“继续性”关系的开始,各方行为都围绕婚姻关系展开。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以及维持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实际给付时点在婚前或婚后具有偶然性,且不影响给付目的实现。因此,应当关注给付财物是否具备敦促双方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不应仅以给付时间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
财物价值是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客观标准。实践中,一些法院依据当地经济状况界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列举贵重财物的类型,通常包括大额现金、购房款和购车款、不动产、首饰、交通工具、电器等。还有法院将一些类型的财物反向排除出彩礼范畴,包括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而出于自愿给付的易损耗日常用品、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给付女方的小额过桥礼、梳妆礼以及给付女方亲戚的小额见面礼。各地婚嫁习俗中所谓“三金”、“四金”以及见面礼,部分裁判意见将其归入彩礼范畴,另有意见把价值不大的财物归入普通赠与。
本文认为,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实益在于能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无论给付财物称谓为何,依据习俗还是个人意愿,目的是启动婚姻程序还是单纯情感互动,只要依据当地经济水准和家庭收入,财物客观价值达到贵重或大额程度,从社会治理角度都有必要适用彩礼返还规则调整双方利益状态。退而言之,即便认定为恋爱期间非依据习俗给付的大额赠与,也不妨碍将结婚或共同生活作为赠与人的隐含目的或动机,在相应目的无法实现时全部或部分返还,与彩礼返还的逻辑并无二致。对于“财物客观价值达到贵重或大额”的标准,一些法院审判指引规定了500元、2000元、3000元以上等具体数额,但是鉴于各地经济水准以及各个家庭收入情况差别太大,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反而可能因机械司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综上所述,应当从给付人的主观意思是否以婚姻为目的以及财物的客观价值两个维度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其中财物的客观价值是决定性标准,除非有明确赠与合意,否则双方交往中因给付大额财物引发的纠纷,均可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意味着给付人生活困难足以“一票通过”式支持返还请求。第2款还要求返还以男女双方离婚为前提,但是结合《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的规范目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给付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也有权请求返还。
实践中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常见于两类情形: 一是给付人为筹集彩礼而举债,后因无力偿还债务陷入贫困;二是男方父母用毕生积蓄给付彩礼后,无固定经济来源而无力维持生活。生活困难作为返还事由的正当性来自生存保障这一基本人权,法政策层面也符合我国脱贫攻坚的国策,防止因彩礼返贫现象的发生。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相对困难并非不予救济,符合彩礼返还其他事由的,给付人有权请求返还医疗器械企业,只是不能单纯以生活相对困难请求返还。
实践中的难题是如何证明给付彩礼与生活绝对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案件中医疗器械企业,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向案外人借款共计10万元并提交了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裁判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与结婚有关联,也不能证实因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这一问题涉及“生活困难”与“共同生活时间”的关系,原则上因生活困难请求返还也应满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这一要件,理由是共同生活时间越短,除了给付彩礼外导致生活困难的事由越少,则给付彩礼与生活困难两者的因果关系越强。反之,共同生活时间越长意味着彩礼给付对于现阶段生活水准的影响越弱,因果关系很难证明。
繁衍后代是婚姻制度的重要功能,生育子女构成双方或一方结婚的主观目的;女方也因妊娠、分娩和抚育子女承受更多客观的生理风险、心理压力和身心付出,因此彩礼返还应当虑及女方孕育情况。《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将“征求意见稿”中“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由此可以区分“已生育子女”与“未生育子女但怀孕、流产”两种情形。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情形,少数法院审判指引仅承认可以适当减少彩礼返还比例,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数法院审判指引均认为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有的裁判理由是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本文认为,即便彩礼未被消耗也不应当返还。首先,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如果父母离婚或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子女不满两周岁,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虽仍有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的义务,但女方具备更好的经济基础无疑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其次,如果父母离婚或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子女已满两周岁,意味着不符合《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要件,也不应支持返还请求。
对于未生育子女但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形,影响返还的理由在于怀孕、流产对于女方身体健康、社会评价以及再婚可能性造成消极影响,但是并不足以完全否决返还请求权,仍须结合其他事由综合评判。法效果上为了补偿女方,应当酌减返还数额,有的法院审判指引明确规定,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返还比例可再减少5%至20%。
《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规定给付彩礼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而非仅仅“以结婚为目的”。婚姻是一种“继续性”关系,不同于“一时性”交易行为,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仅仅意味着法律意义上婚姻关系已经成立,长期且稳定的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以婚姻为目的”包含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并且组合为四种样态。
第一种样态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第二种样态指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比如一些地方婚嫁民俗中举办婚礼等仪式距离结婚登记要间隔相当长时间,间隔期内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在骗婚案件中,女方以结婚为诱饵骗取对方钱财,往往婚后闪离甚至一走了之。两种样态都不具备“共同生活”要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明确支持两种样态下彩礼返还的请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第三种样态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常见于订立婚约或者给付彩礼后同居的情形,未被《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涵盖,但是各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多有涉及。有的判决彩礼数额较大时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有的直接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酌情返还;更多法院根据未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等各项事由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比例。
第四种样态指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近年来因婚龄较短与高额彩礼交织导致的利益失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该样态也无法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予以了回应。“共同生活”要件应当满足“长期且稳定”的特征,因此应当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事由。
第三种和第四种样态的区别在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问题是“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重要吗?各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不再区分是否结婚登记,而将重点放在“共同生活时间”这一实质要件上,至于共同生活是基于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在所不问。有的规定共同生活超过一年的,原则上不支持彩礼返还请求;有的规定为两年;有的规定为三年;有的把三年内的时间段细化为不满六个月、一年、两年等不同区间,对应80%-30%的不同返还比例。
如何认定“共同生活”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有的裁判意见认为,婚后共同出资贷款购房并进行装修或添置物件、共同消费且相互代为支付消费款项等行为足以认定。有的裁判意见以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曾怀孕流产的事实认定已共同生活。有的观点借鉴《民法典》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夫妻债务问题中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认为需要满足共同住所、性生活、共同承担家务及负担生活费用、共同赡养老人及抚育子女、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颇有争议的是,很多案件中当事人都把“未发生性关系”作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证据。反对观点认为,性自由是基本人权,即便共同生活也未必发生性关系。本文认为,在传统伦理习俗观念中,“发生性关系”是给付彩礼订立婚约后方被默许的亲密交往内容,也是男女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当然会影响到彩礼是否返还。但是当代社会中性伦理与传统社会已经存在较大差异,“发生性关系”主要涉及双方的偏好与选择,很难构成某一方受益或者受损的根据。因此,不能把“发生性关系”直接认定为影响彩礼返还数额比例的具体事由,只能将其作为认定“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判定因素之一。医疗器械企业医疗器械企业